【案情简介】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2017年6月1日,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老凤祥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老凤祥公司将该商标以独占方式无偿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27年5月31日,并约定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维权并获取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包括南关区XX超市在内的60家超市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铅笔,系假冒其商标的商品,遂逐一对60家超市销售该侵权铅笔的行为以公证取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后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各案涉超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铅笔并各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各超市答辩意见主要集中为:一、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被控侵权铅笔是其销售;二、即使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的铅笔也有进货的合法来源,应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多数超市经营者无法提供任何进货单据,少部分经营者虽能提供单据,但存在单据没有进购产品信息,没有供货单位公章等问题。法院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铅笔与正品铅笔进行比对,两者存在显著差异:
1、正品铅笔与被控侵权铅笔的防伪标识不符;
2、被控铅笔外观粗糙,笔身上的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
【法院裁判】本院对第一铅笔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六十家超市是否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铅笔;被诉侵权铅笔是否侵犯了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铅笔公司请求判令各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并各向其赔偿损失1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事由是否成立等五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后,判令各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并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此系列案件是典型的厂家打假维权案件,其特点为法律关系明确、侵权事实清晰、案件数量较多。针对此系列案件的审理中所发现的超市经营者存在的问题,释明如下:一、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由此可见,超市经营者为使其免责抗辩成立,需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规范的证据。在此也再次提醒各超市经营者,要规范进货渠道,并留存正规的进货凭证,仅凭“白条”收据不能视为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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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晨 田兴志
初审:柏巍
微信号 : jilinshenggaoyuan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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